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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6月5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6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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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S監控方式之偵查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

◎伊谷

壹、問題源起

偵查機關所實施之偵查方法,有「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的分別,區別標準,在於「偵查手段是否有實質侵害或危害個人權利或利益」之處分而定。如果有壓制或違反個人之意思,而侵害憲法所保障重要之法律利益時,即屬「強制偵查」。所謂的強制處分,不能望文生義,也就是不以使用有形之強制力者為限,縱使無使用有形之強制手段,仍可能實質侵害或危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而屬於強制偵查。相反的,如果未侵害憲法所保障重要之法律利益時,就會被劃入「任意處分」的範疇。分類上,原則上只要不屬於強制處分的,就會歸屬為任意處分。因為社會型態一直在演變,犯罪方式、手法也是日新月異,因此,基本上立法者留給偵查機關蠻大的空間去進化偵查犯罪的方式,反正只要未侵害憲法所保障重要之法律利益,都會給予一定的尊重。

而「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的分類,最重要的,就是在「強制處分法定原則」(或稱法律保留原則),強制偵查必須現行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倘若法無明文,自不得假借偵查之名,而行侵權之實。這個「強制處分法定原則」,是源自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之立憲本旨,亦是調和人權保障與犯罪真實發現之重要法則。

那現在要切入問題了,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而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追蹤器,以即時掌握犯罪嫌疑人的行蹤、動態,等到犯罪嫌疑人即將遂行犯罪時,偵查機關因為事前已經通通有所掌握,所以及時於犯罪現場出現,將所有犯罪跡證、犯罪嫌疑人繩之以法,這樣使用GPS監控系統的偵查犯罪方式,究竟是屬於「任意偵查」還是「強制偵查」?若屬於「強制偵查」,現行法有無任何法源依據?這就是本則最高法院的重點。

貳、事實內容

被告王育洋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五二岸巡大隊(下稱五二岸巡大隊)士官長,擔任司法組組長,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其有假借偵查犯罪職務上之機會,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晚間8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其所有以「李○靜」名義申設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SIM卡1張,裝置於向他人借得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GlobalPositioningSystem;下稱GPS追蹤器)內,並擅自將該GPS追蹤器裝設於告訴人陳○聰使用、登記於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繶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貨車下方底盤,再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設定定時回傳定位功能,傳送上開貨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至遠建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建公司)設置之GPS衛星定位器查詢平台,再於行動電話裝設並登入該公司所設置APP軟體之方式,無正當理由以電磁紀錄竊錄上開貨車之所在位置經、緯度及地址、停留時間與行蹤等資訊,而知悉上開貨車使用人陳○聰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參、檢察官上訴論點

一、陳○聰駕駛小貨車行駛在外,其行蹤為公眾可共見,陳○聰對其在公共場所之行蹤縱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惟客觀上並無可能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所在位置、動靜行止之隱密性,其隱私期待即非合理,已足認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再者,以現實跟監追蹤之方式,仍可獲得陳○聰之現實所在位置、動靜行止等資訊,既然上開資訊亦可經由任何人以跟監方式收集,豈有何等隱密性可言?更何況本罪規範目的並非在保護個人定位資訊之電磁紀錄不受窺探,而係禁止他人以光學設備捕捉聲音、影像之方式,侵害個人在現實世界中之具體活動,而GPS追蹤器充其量僅在收集定位、動靜行止等資訊之電磁紀錄,並未獲取任何私人之聲音、影像,是以,更難認本件小貨車之所在位置、動靜行止屬於非公開之活動。自難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相繩。

二、本件被告固有前往陳○聰置放車輛之處勘查而後企圖安裝GPS追蹤器之舉,然被告係屬五二岸巡大隊司法組成員,位居士官長之職,且安裝此等GPS追蹤器乃因陳○聰所有之車輛屬該大隊前曾緝獲之同一運輸公司,故為調查該車輛是否有運輸私菸之情,方於勘查後決定安裝GPS追蹤器,堪認被告上開作為應係執行私菸查緝之偵查勤務,被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從而,被告知有犯罪嫌疑而進行調查程序,方安裝GPS追蹤器之作為,自應屬偵查作為無訛,此等作為應屬刑法第21條所定之依法令之行為,而非為「無故」等語。

肆、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三、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對個人前述隱私權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意旨自明。故而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殆無疑義。而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再者,解釋法律條文時,除須斟酌法文之文義外,通常須斟酌規範意旨,始能掌握法文構成要件之意涵,符合規範之目的及社會演進之實狀,而期正確適用無誤。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又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而非法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追蹤器,由於使用GPS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而使用GPS追蹤器較之現實跟監追蹤,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二者仍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性可言。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原判決以公共場所亦有隱私權,進而用「隱私受侵害」取代「非公開」構成要件要素之涵攝,固有微疵,但不影響本件判決本旨。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陳○聰駕駛小貨車行駛在外,其行蹤為公眾可共見,且以GPS追蹤器所錄取之上述資訊,並非聲音或影像,即認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並以現實跟監追蹤之方式,亦同可收集使用GPS追蹤器所獲得之上開資訊,而謂無隱密性云云,按之前揭說明,自有誤會,其因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查偵查機關非法安裝GPS追蹤器於他人車上,已違反他人意思,而屬於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之偵查,且因必然持續而全面地掌握車輛使用人之行蹤,明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自該當於「強制偵查」,故而倘無法律依據,自屬違法而不被允許。又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前段、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及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僅係有關偵查之發動及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司法警察(官)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裝設GPS追蹤器偵查手段之法源依據。而原判決復已依據卷證資料詳細說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如何不得作為被告安裝GPS追蹤器偵查之依據,且被告事前亦未立案調查或報請長官書面同意,在無法律授權下,擅自藉口犯罪偵查,自行竊錄蒐證,不能認為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因認被告並無法律授權,即透過GPS追蹤器蒐集陳○聰車輛位置等資訊,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業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之要件,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徒憑己意,漫指安裝GPS追蹤器之作為,應屬偵查作為,屬於依法令之行為云云,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至GPS追蹤器之使用,確是檢、警機關進行偵查之工具之一,以後可能會被廣泛運用,而強制處分法定原則,係源自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之立憲本旨,亦是調和人權保障與犯罪真實發現之重要法則。有關GPS追蹤器之使用,既是新型之強制偵查,而不屬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或其特別法所明定容許之強制處分,則為使該強制偵查處分獲得合法性之依據,本院期待立法機關基於強制處分法定原則,能儘速就有關GPS追蹤器使用之要件(如令狀原則)及事後之救濟措施,研議制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實體真實發現之法律,附此敘明。

本件於二審判決中亦有多處精彩論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而以GPS定位追蹤器可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此等看似瑣碎、微不足道之活動資訊,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地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使以此等方式取得之資料呈現寬廣的視角場景,私人行蹤將因此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質言之,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人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而此亦為美國法院近年針對類似案件所採取之「馬賽克理論(mosaictheory)」(或譯為「鑲嵌理論」),即如馬賽克拼圖一般,乍看之下微不足道、瑣碎的圖案,但拼聚在一起後就會呈現一個寬廣、全面的圖像。個人對於零碎的資訊或許主觀上並沒有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感受,但大量的資訊累積仍會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以通訊監察為例,犯罪偵查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權益,於調查犯罪(甚至重大刑案)時,如欲以監聽方式蒐證,必須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始得為之,自不能認為國家偵查機關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一概認定有侵犯人民隱私權之正當事由。因此,縱被告王育洋係基於偵查上開貨車使用人是否涉有走私私煙犯行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因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國家機關限制人民之基本權等重大事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殊無由偵查機關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犯罪偵查為由,即自行發動竊錄蒐證,而仍應審究是否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並非被告王育洋使用GPS衛星定位器追蹤他人、蒐集行車資訊之法律授權依據: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前項以外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第4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巡防機關前2項以外之人員,執行第4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前段、第230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2項、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警察(官)調查方式、手段,法律並無要式性之規範;而偵查機關所實施之偵查方法,依其是否使用強制力或強制處分於學理上可分為「任意偵查」及「強制偵查」,前者乃不使用強制力或強制處分而為之偵查,後者乃使用強制力或強制處分而為之偵查。強制偵查必須有狹義之成文法依據始得為之,包含對人之強制處分即逮捕、拘提、羈押、為搜集保全證據而為之訊問、身體檢查及鑑定留置等;為取得物之占有所為之對物強制處分即搜索、扣押及勘驗等。以裝設GPS衛星定位器於犯罪嫌疑人使用車輛之行為,係以秘密方式針對特定嫌疑人進行調查、蒐集犯罪事證或相關資訊之國家公權力行為,蒐集車輛使用資訊過程中搭配使用輔助科技設備,干預人民基本權之程度將更為嚴重,基於法治國原則,此等行為首應有法律明文,並應遵守其他相關法律原則,蓋蒐集犯罪證據固然重要,惟更重要者實為發動此等行為之程序及要件,或不合目的性、或以不正手段非法取得,人民基本權之保障將蕩然無存。而本件透過GPS衛星定位器蒐集犯罪嫌疑人之車輛位置資訊,因該車輛位置資訊屬非公開活動,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將嚴重侵害犯罪嫌疑人之隱私權,具有強烈干預基本權之性質,而與傳統「人力跟監」不同,應屬「強制偵查」,並非「任意偵查」,自不能僅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前段、第230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遽認偵查機關得以上開規定為據以實施裝設GPS衛星定位器蒐集車輛位置資訊之偵查作為之法律授權。上開蒐證方式將嚴重侵害人民之隱私權,並非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選擇、裁量之任意偵查方式。且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固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之際,應即開始偵查或調查,然立法者於制訂上開規定時是否已明確容許偵查(輔助)機關據此規定干預人民之基本權,而人民受干預之基本權無論種類、內容及範圍、侵害程度均已明確劃定,且為依上開規定可能導致基本權受干預之人民可得預見,亦有疑義。除傳統之強制處分外,新興隱密及科技之偵查方法,立法者僅在88年增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其餘如偵查實務慣行之跟監、線民安置、誘陷偵查以及如本案之裝設GPS衛星定位器蒐證等手段,並未單獨個別立法規範,以偵查手段及快速變遷且科技日新月異,侵害人民基本權程度不亞於傳統強制處分,容許以上開規定作為偵查行為之概括條款,而無視於受干預基本權之種類、程度,授權偵查(輔助)機關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規定全面性幾近空白授權之方式允許在偵查(輔助)機關認有犯罪嫌疑之際即可干預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難認符合憲法上法律明確原則以及增加偵查(輔助)機關濫權偵查之危險且欠缺合法性控制、監督之機制(具體明確之發動條件、重罪限制、特定嫌疑門檻、事前程序保障如法官保留原則、獨立事後救濟管道等),亦會架空法律保留原則,使偵查(輔助)機關之偵查行為因前開規定之獲得背書,故上開規定至多僅能認為屬於「任意偵查」或任務分配上之規定,於立法者尚未訂立個別法律規範之情形下,究不能以之為裝設GPS衛星定位器偵查手段之法源依據,是被告王育洋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認為具法律上正當理由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亦非本案被告王育洋使用GPS衛星定位器追蹤他人之法律依據: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明定:「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細繹法文規定必須出於「防止犯罪」所必要而進行觀察動態、掌握資料等蒐集活動,與本件被告王育洋係因繶公司已違法走私私煙之犯罪行為,為進行蒐證,始為本件裝設GPS衛星定位器行為,不盡相符。再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於供公眾往來道路,仍屬隱私權保護範疇,已如前述,亦不符前揭法條所定「無隱私合理期待」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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